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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姚俊(8)
这一制度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即:“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而损失补偿制度在德国之滥觞,可以远溯至18 世纪之开明专制时期。当时在自然法思想影响之下,一般认为,对于个人所享有之既得权利,仅能基于特殊公益上的理由,方能予以剥夺或限制,且应给予补偿。1796 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序章第 74条规定: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如与促进公共福祉之权利及义务发生实际上之干戈时,个别之权利及利益应予让步。第 75条规定: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
我国 2004 年修订后的《宪法》第 10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 13 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对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这一规定,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界定了政府公共权力的范围。同时,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如今,“无补偿即无征用”已经成为国家限制财产权制度的重要立法和执法理念。
在宪政的大背景下,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基础的财产权需要保障。同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财产权进行一些限制,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使整个社会整体的福祉得到满足。公民个人也是社会整体中的一员,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社会性。因此,保障财产权与为实现公共利益限制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本质上一致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行政补偿制度的价值。
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肯定了行政征收征用的必要性。
正如前文所述,近代以来,财产权利的观念已经发生重大的转变,财产权不再被视为绝对权利,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限制。公共利益无法自动实现,需要借助于公共权力。因此,政府成为保护和增进公共利益的主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政府通过法律授权获得了行政征收、征用等限制、剥夺公民财产权的权力。正如洛克在其名作《政府论》中指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志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28]在一定程度上,公共利益就可以认为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公民为了共同的福利必须让度一部分的权利,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所以,为了大多数人所同意的公共利益必须对私益进行一些限制。公共利益往往成为政府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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