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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唐跃旺(10)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才能真正体

⑤新闻来源 中国法院网 http://www.mzfz.net/Html/xsfx/110406887_3.html
⑥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著《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119-126页。
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作者:徐娟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9858
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
当事人的优点。
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是由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以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解决两个责任。从而也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前提条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实体法上讲,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它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附带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非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由公民个人启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统一,才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字面上看,我国《刑诉法》没有直接赋予被害人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这种理解没有更多地从如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解读法条,而是更多的考虑了法条的字面意思。对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其实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出台《范围规定》及《精神问题批复》。《刑诉法》七十七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因犯罪行为而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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