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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唐跃旺(11)
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明确地禁止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私法的基本原理,法律所不禁止的,就是可以为之的,便是受法律保护的。与《刑诉法》的公法性质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它本质是仍然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
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
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⑧


⑧参见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36页。
(四) 将精神赔偿列入刑附民诉讼范围,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
我国台湾司法判例认为,“若奸淫未满14岁的女子,以强奸罪论处,应确定行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名誉,受害人遭受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诉求给付慰抚金。“台湾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而且也体现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
外国已有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先例,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立法上都明文规定了因犯罪分子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含物质和精神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允许对下列财产损大给予赔偿:(1)侵犯个人的人身权造成的损失;(2)以作品、图画、信件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3)辱骂。英美法系认为,伤害身体包括构成犯罪的行为,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以请求赔偿外,还得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飞越发展,经济社会的现代化,特别是加入WTO与国际社会接轨,人们越来越关注人的自我价值和人的社会价值,人在社会中的价值越来越重要。精神损害不能赔偿损失的传统观点逐渐被突破,已成为刑事法律修改的重点之一。因此,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五、结束语
由于我国法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问题存在冲突,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完善是可行的,正当的,也是必要的。此外,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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