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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唐跃旺(8)
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建议我国应当尽快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设立被害人赔偿基金,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这样不但可以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而且还可以减少上访和缠讼,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使受害人的精神进一步得到慰籍。
总之, 实行精神损害补偿有利于缓解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单靠给被告人以刑罚惩罚是不能弥补的,如果用精神补偿的办法,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尤其是在过失性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对受害人没有多少意义,重要的用民事赔偿抚慰被害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 精神赔偿对刑罚的功能起补充功能。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解释》施行之时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从保护人权还是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世界发展趋势都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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