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抗辩与合同无效的认定/张建平(4)
当然,从长远来看,我们还是应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制止滥用无效合同宣告权的恶意抗辩行为。辽宁高院以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在该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已做出了反对恶意抗辩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小结
恶意抗辩产生的主观原因是利益驱使,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客观上给恶意抗辩提供了土壤。恶意抗辩不符合基本的诚信原则,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得到支持。我们应不断完善法律,加强诚信教育,从根本上遏止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以维护法律的庄严,并切实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作者: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 张建平律师)
[1]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2]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3]方流芳:《从王海现象看受欺诈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
[4]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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