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兼谈对医疗纠纷的本源遏制/郭锡昆(10)
(5)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性规章、医院的规章制度以及医疗常规的义务。医疗单位对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卫生组织有关患者权利的公约、条约应当严格遵守,对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等中关于医方义务的规定也不得违背。
(6)其它约定义务。若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双方在医疗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医方也应遵行不悖。
患者的义务:
(1)接受诊治。病人在医疗合同成立以后,应按约定的时间(挂号单上确定的有效期限)前往医院进行门诊或进行治疗,否则就属于违约,即无权就此挂号单要求医院履行义务或返还挂号费。如果患者拒绝受诊或终止受诊,且不存在可归责于医院的事由时,医疗合同归于消灭。
(2)遵医嘱。医院的医治效果取决于医患双方的共同配合,因此患者除了按指定的时间到达医院接受治疗外,还应在治疗期间遵守医嘱,如果患者没有按医生嘱咐的事项进行而要求医生承担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显然于理难容。
(3)支付医疗费。患者在接受医疗之后,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包疗合同”除外)医方应当开列明细的清单交予病人,除非有滥收、错收的情况,患者应如数缴付。医疗费的支付时间,如有特别约定时从约定,无特别约定则从习惯,二者都没有时,一般在医疗行为完成时支付。
此处还应当特别提及的是关于医疗合同中的违约金及医方的免责条款的问题。就一般的合同而言,在订约之时双方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约定违约金,但医疗债务为一种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所以很难以未达到合同结果为由设定违约金,在现实中也少有人采用此方式,毕竟其可操作性较差。至于当事人所设定的免责条款,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排除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的责任,不得否定合同双方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必须符合公平合理性条件的要求,否则该约定条款无效。
(五) 医疗合同的形式
一般情况下,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形式,医患双方均是以其行为来表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挂号单、手术单、住院登记表等即是行为的证明,据此可知,医疗合同是通过医患双方默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
(六)医疗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这里还存在着一个问题亟待明确,医疗合同是如何订立的,即医疗合同中何者是要约方,何者是承诺方呢?按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多认为患方为要约方,即患者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而医院的接受患者并予以治疗的行为是承诺。从表面上看,患者到医院求医,要求医院为其解除病痛,因此患者理应是要约方,医院是承诺方,即向病人承诺为其治疗。这一切似乎极符合要约与承诺的条件,但事实却不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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