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不可混为一谈/曲宇辉(2)
“拆迁”是一种民事关系,是指为了新的建设需要,在国家作出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决定后,由有关单位对原房屋所有人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原有房屋。“拆”者拆除也,“迁”者搬迁也。因此,原房屋是“灭失”,原房屋的所有权也是“灭失”而不是“改变”,即使依法需要保留的部分建筑,虽然是所有权的“改变”,但并非是将所有权“改变”为国家所有,故不符合“征收房屋”的概念。
笔者认为,“征收房屋”这一法律关系不能滥用,更不能乱用、错用。“征收房屋”只适用国家为了特殊原因,需要将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改变为国家所有的情况。“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新的建设,对该土地上的原有房屋,一般是予以拆除。因此,“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涉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处理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而不是“征收房屋”法律关系。切不可将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混为一谈。
“征收房屋”是《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有其特定的内涵和调整对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已作出规定,即“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征收事由、征收权限、征收程序等,只能由行政法律来规定。在此也建议国家有关机关尽快制订征收房屋的法律及配套行政法规,一是防止地方滥用、乱用、错用房屋征收权,侵害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切实保障特殊情况时,国家对房屋征收权的行使,维护国家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为节约国家立法资源,由国家制订《房屋征收与拆迁法》,未偿不可。
曲宇辉
20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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