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丛彦国(7)
(三)司法方面的控制
1、国外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司法控制的经验
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其行使符合法治的价值,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一大问题。现代各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方式各具特色,例如:议会监督、行政自身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社会公共机构监督等等。但是,现代行政法治国家一般均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这种制度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为基础的。
在英国,控制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被称为越权无效原则,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司法判例对此作了扩大适用的解释,认为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看起来好像是在权力范围内,其实质也是越权行为。在美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但法院根据宪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在日本,同样遵循行政行为服从司法审查的原则,但司法审查的运用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狭窄。
2、完善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为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审查的范围仅局限于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两个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发展,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逐步扩大,一部分尚未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对于此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释:
第一,建立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
其一,应当扩大司法机关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范围。不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要受到司法审查,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同样也要接受司法审查;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个案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院也应当进行司法审查。
其二,在草拟行政程序法典过程中,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进行界定,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守的原则和规则。从而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法律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可以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第二,重新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机关体系,虽然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但是,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仍然具有干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可能性。因此,司法机关对于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可能进行完全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我国应该逐步建立相应制度,真正确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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