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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武志国(10)
【分析】规定了用人单位法定提前通知后的单方解除权,比较重要,本条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但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的代通知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分析】用人单位裁员程序,本条十分重要,在《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基础上,增加了“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和“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员原因,这样的规定明显与鼓励企业发展的政策有关。
另外,要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低于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的,无须履行本规定,放宽了用人单位在确需裁减人员时进行裁减人员的条件。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需要履行下列程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①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②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③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程序上仍然同《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本条第二款还新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种人员。
本条第三款基本同《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了通知内容。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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