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武志国(13)
现实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为“一年一签订”,可使之到期自然终止达到忍受到期终止相当于解雇的目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此使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短期化的方式实现变相的结束劳动关系的方式,使这种方式受到了束缚,但用人单位减少解雇成本的动机不能实现了,在这个意义上,从理论层面有可能增加成本,但现实中大多数是劳动者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换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还是希望劳动关系的稳定(可能有极端的例外愿意使用不停更换的廉价劳动力),因此成本不会被提升。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条基本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甚至减少了用人单位的成本。
根据《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上两种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对高收入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予以封顶,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12个月,减少了与高收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区分了高收入劳动者和一般收入劳动者,如此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成本作了适当平衡,避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同时合理调节高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
总共2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