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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武志国(22)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分析】本条极其重要,在《劳动法》第92、93、96条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存在本条规定违法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属于新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关系证明出具义务的赔偿内容。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同《劳动法》第102条,明确竞业限制赔偿。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基本同《劳动法》第99条,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属于新增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责任。
本条相当重要,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此角度讲,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单位风险同自己直接招聘劳动者相当。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属于新增内容,相当重要,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出资人仍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情形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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