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武志国(9)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分析】劳动者法定无须提前通知的单方解除权,本条极其重要,在《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劳动者此类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如乘人之危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遗憾的是未明确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分析】用人单位法定无须提前通知的单方解除权,本条同样极其重要,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基础上还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须注意双重劳动关系的建议,在先的用人单位有绝对的控制权。
另外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条第(五)项既然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怎还要解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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