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夏建军(3)
3、法定抵押权说 该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286条立法过程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抵押权。
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非留置权,也非优先权,应当为法定抵押权。
1、从其与留置权、优先权比较看,非留置权、优先权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权的特点是:依特定的合同而产生,权利客体是动产,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权利成立和存续的条件;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不属于《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类合同。其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而非动产;其不以对标的物占有为权利的成立和存续条件,即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后,其仍然享有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
优先权通常被用来说明某些权利的性质和特征,成为一个普通名词。从广义上说,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请求权、优先申请特征的各种权利都是优先权。如抵押权优先于一般无担保债权受偿;留置权优先抵押权受偿等等,这些均称为优先权;而这里的优先权却分别是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含义。所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也不甚贴切。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抵押权
(1)、从《合同法》立法过程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为法定抵押权。曾参与《合同法》起草的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认为,要判断《合同法》第286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该法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从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是优先权的建议⑦。
(2)、从法律特征看,只要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就有权在催告之后行使这一权利,而不受标的物占有转移与否的限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仍然存在,并不因此而消灭。这些均是抵押权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因此,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结为抵押权是恰当的。
(3)、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看有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为抵押权的先例。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瑞士民法典第837条1项3款均规定为抵押权。“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⑧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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