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夏建军(7)
3、建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制度
《合同法》第286条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规定期限;这样,只要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承包人即可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相关权利竟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和商品房预售购买人行使抵押物权和商品房预售购房人请求权是有期限的。可见,倘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没有期限,那么,抵押权人碍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其抵押权只能停止行使或等待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或放弃。同时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也无法及时完成交易,办理物权过户转移手续,使抵押权和商品房交易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为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而对已实现的抵押权和已过户的房产权予以撤销,以保障或满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但这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极大混乱。因此,立法应尽快明确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止时间及限制。
4、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它权利行使顺序
由于《合同法》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它权利行使的顺序加以规定,由此导致了在实际中法律运用的不必要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混乱,因此立法应予以明确规定。建议在《合同法》第286条中增加一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以发包方为债务人的以建设工程为对象的普通债权、抵押权以及商品房预售购买人的请求权;但商品房预售购买合同依法成立且购买人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以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虽已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范围及与其它权利行使的顺序作出了规定,但该解释是否可行,是否能够平衡保护相应民事权利,尚待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考证和检验;且该解释对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并未明确,这些均有待今后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者在《合同法》修订时完善之。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286条。
②资料来源:朱晓凯《省政府下令治“拖欠”》,载于《新安晚报》2004年1月5日第六版。
陈晶晶《法律:农民工最后的保障》,载于《法制日报》2004年1月14日第五版。
③参见张燕、奚玮《浅析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载于《安徽律师》2003年第五期第23页。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3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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