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10)
3.与遗产清算程序的区别和联系
遗产清算程序是对遗产进行清理核算的程序,包括遗产的管理估价、被继承人的债权整理清收、被继承人的债务整理、遗产的变价和分配等。遗产清算程序与遗产破产程序是不同的,首先是遗产清算程序是民法中继承法的范畴,而遗产破产即是商法中破产法的范畴;其次,遗产清算可以继承人自己清算,也可以委托他人,还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破产的清算只能是法院依法指定的清算组进行;还有遗产清算的目的是为了继承,将遗产清算后的余额分配给继承人,遗产破产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在遗产的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遗产不足偿还债务,在有遗产破产程序的国家,清算人应该申请遗产破产。
三、我国设立遗产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据考证我国最早的《继承法》产生于夏代,从夏朝到清末宪政改革前,我国一直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关于财产继承部分主要规定在九婚律中,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一直实行的是概括继承原则,即“父死子继,父债子还”。我国历史上之所以长期实行概括继承方式,这与我国的封建时代的经济基础是相适应的。其一,我国封建时代商品经济不发达,商业交往不频繁,债法关系欠发达,债权保护问题因而不突出;其二是宗法制度贯穿封建统治始终,限定继承将使负债之父名誉受损、言尊长之不足,有违“尊尊、亲亲”之基本要求为宗法制度所不允许,因此只能是“父债子还”的概括继承。1910年颁布《大清现行刑律》是一部过渡性法典,虽名为“刑律”,仍带有传统法律“诸法合体”的特色,其有关继承的规定大体沿袭古制,少有变革。曾仿德日民法拟成《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编制成《继承法》编第一草案,但还没有施行,清朝便被辛亥革命所推翻。1930年,中华民国以旧中国历次《继承法》草案为蓝本,编制了《民法典》第五编,这就是现在在台湾施行的《继承法》,它以旧中国历次《继承法》草案为基础,仿效了德、法两国《继承法》编制而成,它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即废除了民国时期颁布的所有法律,长期的计划经济和公有制制度下个人财产很少,也鲜有个人经济交往,直到改革开放后的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布,确立了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再次从制度上废除父债子还的习惯。但习惯总是根深蒂固的,法的宣示、指引作用呈现出一个过程性的变化;加上我国继承制度的不完善,以至我国现今社会观念上表现出父债子还、人死债没、限定继承的多元化形态。基于当时的社会情况,颁布了强调养老育幼社会功能和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继承法,缺乏对遗产债权的保护,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遗产债权保护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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