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12)
(二)平等保护有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1.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受立法时特定社会条件的限制,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为此,我国继承法无论在立法宗旨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深感缺乏可供遵循之规范及相关理论的指导。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以及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等。很明显,我国《继承法》采用概述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将遗产范围局限于积极财产,将消极财产(债务)排斥在外。我国《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于积极财产,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当今世界各国大多规定了限定继承,且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我国十分重视限定继承制度并将其作为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继承实践证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既无助于限定继承制度价值的发挥,也使诸多制度,如概括继承、财产分立、遗产管理等使用功能日趋萎缩,而这种状况恰恰就是许多普通侵权行为发生的根本缘由。鉴于此,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现行制度。而遗产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世界上主要成文法国家都有遗产破产制度。有些国家(如德国)还在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破产另作了规定。因此设立我国的遗产破产制度,以应实践之需,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2.保护继承人以及遗产相关人利益的需要
由于我国现今社会对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偿还观念上表现出父债子还、人死债没、限定继承的多元化形态,如果碰到强权的债权人就直接对遗产采取行动,不足即可能直接要求继承人偿还,或者如果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由于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的不完善,没有规定遗产清单制度以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明确划分,也没有规定接受或放弃继承的具体方式,这就极可能导致债务由继承人全部承担,这样不利于保护继承人利益。同时对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胎儿等,由于我国继承制度的不完善而保护不周。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本位逐渐取代个人本位而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破产制度的社会功能不仅关心债权人的利益,也开始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样作为破产制度一部分的遗产破产制度,更多的关注其社会功能,更有利于明确继承人以及遗产相关人的利益并给以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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