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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13)
(三)健全继承和破产法制的需要
  法律是社会经济条件的集中体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的,带有很强的时代烙印,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知深的问题。公民的生活资料也基本上是计划供给制的延续,公民之间的经济交往很少,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遗产只可能是有限的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较少也比较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遗产债权的保护问题。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建国后的我国法制建设基本上是仿效前苏联模式,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对我国影响深远,1978年以后,我国法制建设走上恢复时期,先后颁布的几部法律都是纲要式的,《继承法》当然也在其中,由于立法线条过粗,对一些具体制度没有涉及亦属正常。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如调整对象、继承客体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间继承关系的研究,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加之又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参考。对于破产法,从破产历史上看,先有个人破产后有公司破产,公司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西方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正是因为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有了个人破产,才带动了西方早期的经济发展和后期成熟市场经济的出现。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遗产破产制度,尤其以德国最为典型完备,民法典中规定了遗产清单利益、继承人在遗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的申请破产义务,同时在破产法中规定遗产破产制度。我国随着法制发展的需要,应当建立遗产破产制度以完善继承和破产制度,平衡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四)司法实践的需要
公民死亡后,就应该对其财产、债权债务有个总的清算。债权人也应该得到一个明确的结果,是债权消灭,或者是由继承人偿还,还是可以得到全额或部分偿还,否则没有了结,债权人仍可挂帐说明形式上的债权存在,但事实上债权已不可能收回,这样极易导致债务死结,对经营实体也不易进行资产的估算和监督,这样不利于经济交往的安全,妨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如果债权人是法人如银行的情况下,得到一个不能或部分清偿的证明也很重要,以前只是出具一张死亡证明(证明机构也有许多问题),有的干脆以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为对象起诉以换取一份法院文书。设立遗产破产制度可以解决此问题。遗产破产制度具有调整继承人和债权人关系的作用,债权人因为遗产破产制度的存在而不能对遗产或继承人采取行动,有利于减少债权人因为分配的公平问题而产生财产争夺的纠纷。因为有一定的程序保障,有利于明确继承人的责任,以免继承人的财产受到债权人的侵犯,也能更好的保障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得到分配。因为适用统一的程序偿还遗产的债务,也能降低遗产还债的成本,提高受偿的比例。所有这些有利于减少纠纷和保护弱者,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生效裁判根本无法得到执行形成所谓“执行难”,不仅妨碍生效裁判中权利享有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和满足,而且使国家司法的权威受到蔑视和对立。我国现行法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只有在无遗产可供执行和无义务人的情况下,才能终结执行。但没有规定法院对遗产的清算权利以及如何区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具体的问题,法院不能认定没有遗产(一般都有遗产),没对财产进行清算也不能确定继承人的责任大小,造成实际执行的困难。通过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可解决这部分被执行人已死亡的“执行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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