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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14)
  (五)国际交往的需要
市场经济就其内在规定性而言是一种国际性经济、全球性经济,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世界经济一体化大家庭成员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互接性增强,必然要求国内、国际法律互融互通。自然人死亡后的债务偿还问题,大体两种做法,一是如美国将遗产视为积极财产,由遗产管理人先将遗产进行清算,如有剩余才进行继承人之间的分配,如不足偿还债务即在遗产清算时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另一种是大多数的做法,遗产不足偿还债务时由遗产破产制度解决,这些包括德国、法国、日本、瑞士、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和台湾、香港等地区。如果我国仍不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或在外国境内的我国公民死亡,其遗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在如何处理上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难境地。具有更多大陆法系成分的中国,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相同,拓宽破产法适用范围,建立遗产破产制度,更有利于国际交往,与国际法律接轨。

四、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破产制度
  (一)遗产破产的名称和立法例
公民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进行破产,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英国为死亡人的破产,香港为亡故债务人的破产[32],日本即称为继承财产破产,台湾和德国称作遗产破产。不同的称谓反映不同的理论基础,把遗产破产视为是公民死亡后的事务了结,不注重公民死后即主体消灭的民法传统理论而讲究实用性的国家如澳大利亚、英国等,它们仍以死亡公民作为破产的主体,因此称为死亡的债务人[33]、死亡人、亡故人的破产;另一种坚持认为公民死亡即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破产必须有破产主体,为了逻辑完备,强调法律赋予遗产的破产主体资格,因此称为遗产、继承财产的破产。我个人认为是死亡人破产更符合实际的情形,也容易理解。但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大陆法系因素,还是与台湾和德国相同称为遗产破产为好,这样让人一眼便知是针对遗产的破产,还可以体现对亡故人的尊重。
  遗产破产制度的在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有民法典中继承制度部分中规定、破产法中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规定如英国、破产法中自然人法人遗产破产三者并列等方式,其中三者并列的方式中又有破产法中单篇章规定、三者穿插规定如台湾瑞士、按遗产破产的特殊性作特殊规定其他适用一般规定的如德国日本,共有三种方法。遗产破产本质上是破产法范围,将其规定在继承法中割裂了破产法的整体性,造成法律制度的不完整,在民法典中继承制度部分中规定明显不合适。认为遗产破产是自然人破产制度一部分的观点的人会认为在破产法中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规定为好,本人在前论述遗产破产制度与自然人、法人破产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中,就说明了与自然人破产有更多的区别,与法人破产有更多的联系,因此也反对此立法例。作为法律,应是明确,便于寻法,穿插规定在一起不利寻法,单独规定又占篇幅,所以我赞成第三种中的最后一种,体现了遗产破产的特殊性又有利法律的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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