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15)
  (二)破产财团
  1.破产财团的意义
对于破产人的财产,有些国家将其定义为破产财产,有些国家则采用破产财团的概念,前者多为英美法系的国家,而后者多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以前一般把破产财团与破产财产等同使用,认为“破产财产又称破产财团”[34]。破产财团在形式意义上而言,为依破产程序供公平分配于破产债权人之破产人所有财产之总称;在实质意义而言,则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有可得扣押财产之总称[35]。日本破产法建立了严密的破产财团构成体系,破产财团作为三种意义上使用,即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分配财团。法定财团是指依据原日本破产法第六条规定:“破产人于破产宣告时所有之一切财产,为破产财团”,指法定上的、形式上的财团。现有财团是指现在正由管财人代表破产财团管理着的财团。管财人就财产作出估价,组成能够在债权人分配的资源,清偿了财团债权(破产费用)后的作为破产债权的分配资源,称为分配财团。[36]台湾破产法作了类似的规定[37]。但被指责缺乏逻辑上的一致性而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38]。日本新破产法把破产财团定义为“是指属于破产人的财产或者继承财产中,在破产程序中其管理以及处分的权利专属于破产管理人的部分”[39],将破产财团的范围限于原来的现有财团的概念范围。我国新旧《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都采用“破产财产”的概念。
其实,目前大多倾向于认为,“破产财产”和“破产财团”这两个概念性质并不相同,而不仅仅是语言表达上存在差别,它关系到破产财团是否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或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这就涉及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的争论,将破产财产看作是权利主体还是客体。采用客体说者认为,财产仅能作为权利义务的客体,破产财产的存在尽管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与完全为破产人所有的自由财产有严格区别,但破产财产并未因此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律性质仍然为权利客体。[40]主体说则认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者原先的财产便与破产者分离,不再受破产者的控制、支配,只因清偿债权之特定目的而存在,故将破产财产视为权利客体的传统理念应该突破,应将破产财产看成是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特定目的性的权利主体。持该学说的学者又有各种不同的理论,如德国学者埃斯里(Eccires)提出类似财团法人说,德国学者黑尔威格(Hellwig)提出的特别财团说,德国学者霍尔维茨(Horowitz)提出的法人说。[41]近年来权利主体说逐渐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权利主体说认为,破产财产是为清偿给债权人为目的的破产人的破产财产集合体,且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行使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符合民事法律制度中所规定的非法人团体的性质,而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管理人既不是破产人的代理人又不是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根据各国破产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只有破产管理人方能行使包括否认权、起诉权、应诉权等权利。破产管理人不是以自身的责任对外承担义务,而是以管理破产财产的身份出现,以破产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同时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产生的费用和财团债务,这些费用和债务均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偿付。


总共2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