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16)
对于遗产,早在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学家从实际需要出发,将继承的遗产视为死者的代表,为其生命的继续,但财产须有依附之主体,此主体实为遗产本身,即虚拟的法人使之承担权利和义务,其应收应付,即由遗产收入和支出[42]。接受破产财产的权利主体说,遗产与破产管理人结合,进行财产管理、日常债权回收、处分破产财产产生的费用、行使诉权等行为。
2.破产财产
(1)时间上的界定
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从时间上进行界定,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固定主义指破产宣告时,破产人基于破产宣告以前的原因所拥有的财产为破产财团,包括破产宣告前已存在将来行使请求权的财产,特点在于破产财产在破产宣告时已经确定,日本、美国、德国采用此立法原则。膨胀主义指破产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新取得的财产,英国、法国、意大利、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所谓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一般是指在破产宣告后,通过体力劳动或者精神劳动所得到的报酬、收益、他人赠与破产者的财产以及破产宣告后破产者作为继承人所得到的遗产以及遗赠等[43]。新取得的财产不同于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增加的财产,破产宣告后新取得的财产如果与破产财产有关,如各种天然或法定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新取得的财产。各国破产法无论采用膨胀主义还是固定主义,都有其立法依据,无论是教科书还是破产法专著都无一例外的认为两者各有利弊。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我国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立法模式。但又很多的人认为膨胀主义和固定主义的立法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破产而言的,法人在破产财产的范围外,很难通过新营业或者其他原因而取得财产,即使存在如赠与等的情形,财产也是直接移交给破产管理人,而不是如自然人对新取得的财产如劳动报酬处在自己控制之下,法人在实行有限责任后不可能通过继受取得财产,遗产破产亦同[44]。就遗产破产而言,属于遗产的所有财产都是破产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列举的七类个人合法财产,都是破产财产,但不包括消及财产。
(2)空间上的界定
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从空间上进行界定,也就是各国在对待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上,主要适用两种原则,即属地主义原则和普及主义原则。根据属地主义原则,一国破产宣告的效力只限于其本国领土,绝对否认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而普及主义原则正好相反,承认一国的破产宣告不仅在宣告国,而且在与该破产宣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家也有效。在各国的破产实践中,更常出现的是两个原则交叉或混合适用的情况,这尤其表现为对国内破产的域外效力和对待外国破产的域外效力所持态度的不一致性。从近年来的实践看,不仅外国资金大量进入中国市场,我国的跨国经营也表现出相当活跃的姿态。在内国破产的情况下,放弃破产人的在域外的财产和债权,势必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允许某些债权人扣押破产人的在外财产,并从中优先受偿,也违反债权人之间公平、平等的原则。因此,我国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裁定承认和执行。”同样遗产破产亦应实行普及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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