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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17)
但我国继承制度对涉外继承采用分别制,即动产与不动产适用不同的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就涉及到两个法律制度的协调问题。分别制导致同一个继承关系,可能会因为被继承人属人法所属国家和不动产所在国家不一致,从而带来某些不便或困难,采用统一制的好处是简单方便,即使遗产中动产和不动产都有,并分布在不同的国家,但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能得以运用同一个准据法。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8年10月3日至20日在海牙举行,本届会议所取得的重要成果是通过了《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在衡量两种制度利弊的情况下,不少成员国认为采用统一制更有助于两种制度的统一,就连明确主张分别制的英国也承认在适用上述制度于不动产时,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处理,也不时地遇到困难,感到应该制定新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最后海牙会议制定该公约时决定采用统一制原则。我国己于1987年7月3日正式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会员国,并派代表参加了制定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的全部过程,[45]因此我国继承制度在涉外继承上应与国际统一采用统一制原则。
对于目前我国采用分别制的现实情形,只能在进行继承时仍然适用继承法的分别制,但在适用遗产破产程序时,即采用破产法的普及主义原则,不分域内和域外,不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统一的法律。
  (三)遗产破产程序
  1.管辖
遗产破产的管辖理由与继承案件的相同,以被继承人住所地和遗产所在地作为主要考虑的因素。德国破产法第315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死亡时普通审判籍在其辖区的破产法院,对遗产的破产程序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被继承人的独立经济中心在另一地点的,该地点在其辖区的破产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日本破产法第222条规定,“仅限于在继承开始之日被继承人的住所或者属于继承财产的财产在日本国内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就继承财产的基于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关于继承财产的破产案件,由继承开始是管辖被继承人住所的地方法院管辖。不存在前款规定的管辖法院的,关于继承财产的案件,由管辖属于继承财产的财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两国都是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作为首先考虑的管辖因素,然后才是遗产所在地。日本还明确规定了外国人在其国内和本国人在国外日本法院的管辖权。我国可以参照日本的规定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优先、遗产所在地补充的管辖制度,同时对外国人给与国民待遇。
  2.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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