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19)
所谓债务超过,是指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态。债务超过是指考察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仅仅以债务人的实际拥有的财产为限,债务人的信用、技能、劳动不被考虑在内。债务超过所讲的“债务”不是指所有的到期债务,而应当理解为所有的债务,债务是否到期均应当计算在内,这一点有别于支付不能。对于自然人,各国破产立法则不以债务超过为破产原因。因为自然人对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有别于法人的有限责任,而且自然人在债务超过时,可以以其信用或者劳务进行清偿,还可以继续经营、工作获得新的财产偿还债务,故只要对到期债务能够清偿,无须进行破产程序。采用债务超过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的破产原因主要是因为:财产是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基础,一旦资不抵债,便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如果仅靠信用支撑,势必使债务急剧膨胀,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多负有限责任,在法人资不抵债时,成员的财产责任已达极限,法人若继续存续,则有滥用有限责任之嫌。
支付不能、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并不是同层次的概念,相互之间存在重叠和交叉。支付不能是从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进行考察的,停止支付是考察债务人的主观意思的,而债务超过即是考察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抵债务。
对于遗产破产的原因,国内学者大都认为是债务超过,将遗产与债务作简单比较,如果债务大于遗产价值即构成债务超过[46]。《英国破产法》第421条第(4)项解释:“死亡人的财产如果在变现时不能满足该财产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及其他责任,则该财产资不抵债”[47]。2004年新修订的《日本破产法》第223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为“认定以继承财产不能对继承债权人以及被遗赠人完成清偿的”,其债务包括被遗赠人的遗赠份额,即如果遗产不足偿还遗赠份额也构成遗产破产原因。《德国破产法》第320条规定:“开始遗产破产程序的原因为不具有支付能力和资不抵债。由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遗产保佐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开始的破产程序的,即将不具有支付能力亦为破产开始原因。”德国遗产破产制度将支付不能也作为破产的原因,即不需将遗产与债务进行比较,只要遗产构成不能支付的状态,除债权人外的其他如继承人、管理人可以此理由申请破产,因为继承人、管理人直接控制遗产,比债权人更加了解遗产状况,能对支付能力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因此赋予这些人在遗产支付不能的情况下申请破产的资格。德国遗产破产制度将支付不能亦作为破产原因,考虑到进行财产比较的复杂性和可行性,我国同样应把支付不能作为破产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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