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22)
附期限、附条件债务亦属遗产债务,期限未满,应扣减登记日至到期日之利息;至于附条件债务,情况比较复杂,以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做出裁定来确认数字。
5.特留份
特留份制度,为充分保护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其他权利的人”。最高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应先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遗赠清偿[55]。遗产破产程序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该体现养老育幼的功能,因此,本人赞成此观点。也有的人反对,认为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问遗产是否足以清偿债权均享有应继份额,这对债权人不会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后,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应给予物质帮助。但最高院的《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明显与此背道而驰,其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义务,不合理地转嫁到了债权人的头上,牺牲债权人利益来保障养老育幼。[56]本人认为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初步建立,人均经济总量仍然很小,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完善,占大多数人口的农民仍然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全民养老育幼的职责还不现实。因此必须正对现实,在没有建立全民社会保障之前,仍然应由遗产来承担养老育幼的功能,这也体现了中国的国情和传统的美德。债权人相对于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言是经济的强者,让债权人承担此损失,只要制度明确,就变成债权人事先必须考虑的市场风险之一。
6.破产财产的分配
(1)分配顺序
遗产破产制度与一般破产制度相比,具有其自身特点的费用和债务,包括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丧葬费、遗赠等。遗产管理费用在前已述及在存在遗产管理阶段的情况下的费用支出,是否归入破产费用或者是共益债务的范围,本人认为是为了保管遗产的而发生的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列入破产费用之列。对于特留份,如前述我国继承法规定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按张玉敏教授的观点是后于遗产管理费用的[57],那在破产程序中其顺序应为后于破产费用而前于其它的债权。但本人认为,按照生存权优先原则,体现遗产破产制度的养老育幼的功能,首先应给他们必要的财产份额,先于破产费用支付,如果不足即终结破产程序。丧葬费在没有继承人时应由遗产支付,本人认为后于特留份支付。对于遗赠,性质上属于无对价的债务,而且在继承开始时才成立,无论从对价还是从成立时间考虑,遗赠都应后于普通债权受偿。
总共2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