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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23)
  对于在遗产上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优先债权,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是就特定的财产优先受偿,不参加破产的分配,即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包括破产费用在内的一切债权,而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后于所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和国家税款支付,[58]如上述,仍应后于特留份而支付。
  结合我国破产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参考德国遗产破产的分配顺序,首先应就无优先权的财产保留特留份份额,如果不足即对有优先权的财产进行保留,然后是没有继承人时的丧葬费,再是对优先债权就优先财产进行支付,剩余的遗产为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为:  
  ①破产费用,包括遗产管理费。先支付破产费用,这是各国的通例,遗产不足以支付继承费用的,法院应裁定终结遗产破产程序,未受偿债权不再清偿;
  ②所欠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个体和私营经济现在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雇佣关系已普遍存在,被继承人生前拖欠的雇员工资等费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而支付,工资和费用是雇员维持本人及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一旦拖欠,影响家庭生活及社会劳动力的培养,会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③所欠的职工社会保险和国家税款;
④普通债权,包括未受偿的和放弃优先受偿的优先债权;
  ⑤罚款、罚金;
  ⑥遗赠债权。
  (2)破产程序终结和追加分配
 遗产破产程序可以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而终结:
  ①遗产不足以支付特留份、丧葬费或破产费用,遗产破产程序进行无实质意义,从而终结程序。
  ②遗产破产程序启动前,遗产已有效分离,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愿意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法院终结遗产破产程序。
  ③遗产债权已受清偿或部分清偿,遗产分配完毕而终结遗产程序。
遗产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偿的债权不再受偿。如新发现遗产,即应追加分配,遗产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于先前工作疏漏或其它方面的原因,致使一部分遗产遗漏,对此新登记的遗产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分配。但是当事人分配请求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否则不利于民事流转秩序的稳定,使其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期限应该与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协调以2年为适宜)。如果新发现的遗产系因继承人隐匿或故意作不实申报,债权人可要求该继承人就未受偿债权承担全部清偿责壮。
(四)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关系
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遗产且遗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形下,只有限定继承才能有遗产破产程序的开始。限定继承分为无条件限定继承和有条件限定继承,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是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存在很多的制度缺陷,但不影响遗产破产制度的设立,具体操作中如何区分遗产和继承人财产却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应确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学者们也曾作出了初步的制度构想,即:规定放弃继承的时间限制,超出其时间即丧失放弃继承的权利;可选择的接受限定继承制度;一定期限内提出忠实可靠的遗产清册,否则丧失限定继承利益;赋子遗产债权人以遗产分离请求权,遗产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遗产分离;无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未按法定程序和条件放弃继承或接受限定继承,遗产债权人也未请求遗产分离的,依法即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59]。德、法、日、意等各国和台湾一般都规定了比较完善的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德国在继承与遗产破产制度的衔接上作了完善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980条规定:继承人如果得知遗产无支付能力或者过度负债,必须毫不迟延地申请开始破产程序。若继承人违背此项义务,则由其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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