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3)
一、遗产破产制度的概述
(一)遗产破产的概念
《台湾破产法》第59条规定:“遗产不敷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产:一无继承人时。二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继承人全体抛弃继承时。三未抛弃继承之继承人全体有破产原因时。前项破产申请,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亦得为之”[2]。1994年发表的一篇论文将个人破产定义为:“公民死亡,其遗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包括未到期债务)时,经其继承人或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被继承人破产,将其全部遗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的制度”[3],把个人破产制度解释为遗产破产制度。1995年汤维建引用的遗产破产的定义为:“谓遗产破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并且也无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仅为限定继承或全体抛弃继承,或者未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全体均有破产原因,经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对遗产有管理权的遗嘱执行人的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4]”,此概念与台湾破产法规定相同,且只以债务超过为破产原因[5]。日本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为“认定以继承财产不能对继承债权人以及被遗赠人完成清偿的[6]”,与债务超过相似,增加受遗赠人有权申请破产。学者付翠英对遗产破产的定义中没有了台湾破产法的三种情形的限定[7]。但《德国破产法》将“支付不能”和“资不抵债”都作为遗产破产的原因,规定在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产看管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开始程序的,支付不能亦为破产原因[8]。看来,遗产破产的原因有债务超过和支付不能两种。各国对遗产破产的申请人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原1992年公布的《日本破产法》第130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后或破产宣告后破产者死亡之场合,破产程序作为对继承财产而继续进行[9],说明存在先开始自然人破产程序后因自然人死亡而开始遗产破产程序。本人认为,在我国大陆没有遗产破产制度,不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遗产破产进行定义的情况下,遗产破产的定义应该能反映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形,包括两种破产原因、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况,并且还应包括已经开始的自然人破产程序中自然人死亡的情形。因此遗产破产应表述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其遗产不足或不能清偿债务,经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或在已开始的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因被破产人死亡而继续进行针对遗产的破产程序。
(二)遗产破产制度的产生和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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