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廖显堂(8)
遗产破产制度包含了破产制度的价值,也包含了遗产继承制度的价值。社会制度不同,继承法律制度的本质就不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相同,指导确立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就不同。由于我国在财产继承的主体和客体、遗产的来源、继承的目的等方面与过去的继承法律制度相比较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有着根本不同,因此,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与其他国家的继承法立法价值取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确立了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观念,瞻养、敬重和照顾老人、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是我们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它完全适应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样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总体而言,遗产破产制度是破产制度,性质上是破产法,追求公平和价值,同时顺应破产法向社会本位转变的时代潮流,考虑我国继承制度的养老育幼的价值取向,遗产破产制度在我国应在维护遗产养老育幼功能的前提下,进行债权人在遗产范围内的公平受偿。
(二)遗产破产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区别和联系
1.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对于自然人破产,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破产也即是自然人破产;另一种则主张自然人破产是个人破产的一部分。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其范围不仅宽于《民法通则》第9条所规定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而且也大于《民法通则》第二章所规定的两户一伙,这一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就其本质是指所有法律上或实质上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并依破产的主体地位将个人破产分为组织型破产、自然人破产和遗产破产[24]。本文是后一种意思而言的。关于遗产破产制度,有人认为“没有遗产破产制度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体系是不完善的体系”[25],把遗产破产制度看作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部分,或者是自然人在破产过程中死亡后的破产程序的继续,认为“遗产破产是自然人破产的一个衍生物”[26];或者说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必须以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为前提,认为“既然涉及到自然人破产的问题,也应对遗产破产作出规定”[27]。有些国家在民法中设立遗产破产制度[28],这说明,遗产破产并不一定需要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结合在一起,如德国、日本,将遗产破产制度作为特殊的制度进行单独的规定,而台湾、瑞士即将自然人、法人、遗产破产混合规定在一起。这些说明遗产破产并不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部分,也不是自然人死后破产程序的延续,遗产破产制度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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