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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管见/李君友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管见

(山东省司法厅1998年评定优秀论文二等奖)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君友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 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 动产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 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可能用于自己消费,也可能再行转让。 那么,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占有该动产, 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在这方面我国民事立法尚存盲区, 司法实践中作法也不尽相同。对类似的案件, 由于认识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更有失法律的尊严。鉴此,笔者拟就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谈一下管窥之见。
动产善意取得, 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的情况下, 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受让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 这主要是基于:首先,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 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逐一详查。否则,必然造成交易过程延长, 延缓民事流转速度。其次,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 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 当然,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案件下使所有人丧失所有权, 如果用之过滥,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在此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 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一、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
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 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 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则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这不是本文所阐述的范围。
(二)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动产, 是为了取得所有权, 而不是其他目的,诸如出于借用、租赁等。虽然动产也参予了民事流转由第三人占有, 但由于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 应归债权调整,也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三)第三人须出于善意
"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 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这层意思,也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 动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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