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管见/李君友(2)
根据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可分为:
1、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
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该知道, 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应该知道, 然而却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括无过失善意和一般过失的善意。 重大过失的善意应视为恶意,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2、明确善意和推定善意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他人是难以知悉的。 根据其行为可以明确断定出于善意的即为明确善意; 反之, 以其行为推定为善意的即为推定善意。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任何情形下,占有均推定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 。可见第三人受让动产善恶不明时,依法国民法典, 即推定其为善意。笔者认为,这项制度不利于保掮 原所有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有人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基础的, 这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所有的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如有下列行为可推定其为恶意。
(1)第三人主张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
(2)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动产且无正常理由的;
(3)无处分权人有明显可疑之处的;
(4)第三人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无处分权人情况的;
(5)通常情况下,可断定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其他事项。
总之, 如果根据第三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值的高低、 非权利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可知道让与人无权转让时,则可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四) 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这里所说的善意, 是指在动产的交付时为善意。当然, 如果第三人在受让动产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而接受动产时, 则推定其受让时亦为恶意。上面已述,第三人受让动产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 "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物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1)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当事人既使就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 而尚未实际交付的,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2)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3)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 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需要特别指出的,在动产所有权取得中, 如附有停止条件或有肯定期限,在动产交付后至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期满时整个过程, 第三人均须出于善意,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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