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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选择/谢财能(2)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政策程序化,指死刑政策指导死刑程序的建构,死刑程序规则体现政策精神。死刑具有一般的威慑力,但是“死刑是否具有特有的强烈的威慑力”,以至于死刑适用成为必要却未得到有效、充分的论证。死刑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只要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即对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在刑事政策上便必须予以重视。实质上,这只是通过满足社会的报复情感,维持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以维持社会秩序。[1]所以,死刑政策成为对犯罪反应的选择,出发点不同于其他的刑罚政策。但是死刑政策具有刑事政策的特征,即制定的灵活性、内容的抽象性、执行的灵活性和快速性等能够弥补法律规范的刚性和时滞性,程序化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应对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犯罪的快速反映的需要。
死刑政策程序化的必要性还体现在:第一,程序化满足死刑政策合法化需求。现代刑事程序的意义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功能,还在于自身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一方面,通过程序的稳定性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赋予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程序性权利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对自己的裁判中来,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合理、公开、公平的程序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第三,程序化使死刑政策转化为程序性规则,是死刑政策合法化的一条途径——“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限,因而就提供了表面上看来清晰的检验责任的标准。”[2]
死刑政策程序化是国家适用死刑权力的扩张性、合法性需求与刑事程序内在独立价值之间对抗的结果,也是一种从对权力渊源的总括性证明到对权力运用的持续的正当性论证的基本转变。[2]当死刑政策以自由、秩序、正义为根本目标时,符合刑事程序独立的价值追求。这些理性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一方面死刑政策体现为实在的程序,公权力何时何地可以膨胀被明确地划定了界限;另一方面,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程序中适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死刑条款,显然具有双重的保障人权的作用。相反,当死刑政策以打击、控制犯罪为根本目标,这样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由于刑事程序体现的是死刑政策的价值,服务于打击犯罪的目标,而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即刑事程序的价值和死刑政策的价值一致,但却均为了打击犯罪。“那些合法‘漂白’的恣意权力可以风平浪静地剥夺公民权益,以程序法治之名行方便打击犯罪之实”。[3]
然而,死刑政策本身不仅是种规范体系,更是价值体系,企图通过区分死刑政策的理性与非理性,以避免其程序化带来的不利益显得力不从心。因为,一方面,作为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并不总兼具有自由、秩序、正义的理性特征。从1803年费尔巴哈本人首创“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看:“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4]刑事政策强调的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追求。而且,“尽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对权力统治的专横形式起着阻碍的作用,然而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义。”[5]也就是说,死刑政策本身并不能提供预防国家权力对非犯罪人的压制的措施,更别提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国家决定死刑政策是否程序化,相当于让国家自己作为自身正统性的证明者,这只具有有限的可信性。[2]于是,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即研究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成为打破僵局的明智之举。因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程序参与者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实现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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