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张晓涛(5)
其次、以立法上的正义观为指导,为社会成员提供发展自我能力的机会以及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此予以否认和拒绝,尤其是立法者。发展机会的平等表现在经济领域要求等价交换和自由竞争,政治领域的人人平等参与社会政治活动以及社会职位向所有的人开放。在机会发展平等的基础上,基于个体能力的差异和参与社会公共活动的欲望,满足积极个体的发展诉求。
2、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取向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也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异,社会个体之间还存在着种种的自然差别,表现在体力、智力的不同,行为能力的不同等等。然而,不能因为存在或此或彼的差异,就抛弃了社会个体正义的取向而一味强调社会“整体主义”和“集体主义”。
就居住权而言,社会应该为社会个体的居住要求提供可靠而稳定的保障(当然,这种保障只是一种建立在平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上的另一种选择)。美国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就正义的多面性曾经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然而,不管正义呈现出何等的“面目”,其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仍在于保障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就包括居住权。
居住权作为正义的具体体现之一,表明了社会对其组成个体的尊重和关怀!也表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制的人性化!
回顾当下居住权在我国的境遇,不难发现,我们的社会(确切地讲是政府政策在此问题上与正义价值的背离)已经基本上忽视了公民居住权的个体正义价值,同时,也暴露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弱点。“实际上,中国的‘扶贫’或‘社会保障’的政策背景大多为直觉主义(如具有桑德尔讲的共同体制有传统的‘自我观’和社会同情心)和功利主义(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较少是社会契约论的(权利道义论)”。[2]
因此,必须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个体的正当权利提供可靠的权利保障机制。在居住权问题上就是要继续完善商品房市场,同时加大政府宏观调控的力度以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满足社会个体的居住权需求。
(三)、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
前已述及,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都是正义的体现,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并行不悖的。社会公平从“整体主义”的角度强调了社会整体的“善”,并构成了实现个体正义的强有力保证;个体正义从满足“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的角度强调了社会个体自身正当权益的捍卫。然而,二者并非总是处于“和谐”状态之中的,时常会发生或此或彼的冲突和对抗。这种冲突或对抗,或者表现为基本利益一致上的冲突,或者表现为根本利益上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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