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李长健(11)
[14]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独立责任说中,社会责任是经济、法律以外的责任;在综合责任说中,社会责任是在经济、法律责任基础上还要加一种责任,如果独立责任说中经济、法律以外的社会责任和综合责任说中经济、法律责任基础上要加的责任是同一种责任,那么独立责任说和综合责任说便没有本质区别。不论是独立责任说还是综合责任说,其关键在于要明确经济、法律责任以外的第三种责任是什么。同[10],第60页。
[15] 参见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108-109页,周勇:《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及价值》,《湖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报)》2004年第9期,第524-526页;王妍:《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理学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9期,第106-107页等。
[16][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537页,
[18]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19] 林树德:《西方近代政治思想史》,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0页。
[20]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4页。
[2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294页。
[22] 王妍:《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理学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9期,第106-107页。
[23] 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往往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是“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法学理念变化的结果。事实上,这一认识是极其错误的,其危害性也是非常明显的。我们知道: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社会本位”思想仍应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忽视这一指导思想的“社会本位”必将是短命的观念。“社会本位”应是“个人本位”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个人为获其更大、更高、更好、更持续的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有针对性、有原则的理想抉择,“社会本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存在严格的边界,应与“个人本位”进行必要的平衡协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并最终服从于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的社会法则就是追求个人私利和公众福祉的平衡。
[24] 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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