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李长健(9)
社区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载体。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社区发展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社区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忽视了社区发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必将感到“唇亡齿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农村社区所尽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1)经济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如赞助社区公益设施建设等,为提高社区福利作贡献;(2)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社区居民,为提高社区的就业率、稳定社区秩序作贡献;(3)参与社区文化建设,为形成积极多彩的社区文化而作出努力;(4)参与社区综合治理工作,争做遵守法律的社区模范。
总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问题是一个涉及面广、内涵丰富、不断充实、发展着的问题。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对建立和谐的农村社会,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和发展将起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我们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更应考量到这一点。
注释:
[1] 1955年ICA和2002年ILO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的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该定义有几个重要的核心内涵项需要我们认真领会和把握其实质,如联合所有(jointly-owned,其基本含义是社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与译作common-owned的共同所有有本质上的不同)、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其基本含义是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的特点和特长。与译作democratically-managed的民主管理也有本质上的差异)等。
[2]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是法人?是何种法人?学术界尚有较大争议。按照国外合作社本身就是企业的传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理应是企业。如此以来,如果说是法人的话,则要属于企业法人,这显然与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财产数额、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才能成立的特点相违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如果是法人的话,其合作经济的独特的和不是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决定其也应与企业法人相异,有学者提出称之为“合作社法人”的想法,笔者认为这种称谓是非常有智慧的。笔者认为:就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特点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分为两类,即符合条件的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不符合条件的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立法中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拟不出现“法人”字样为好。待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可再规定法人型这一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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