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马东晓(5)
(六)农产品地理标志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定)中, “地理标志”作为一类单独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该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由于地理标志主要与地理来源相关联,即与当地特有的自然环境、传统工艺有关,所以保护对象往往是农产品和农副产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5年1月统计,自1995年开始受理证明商标以来,共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300多件,核准注册100多件,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注册在农产品上 。
目前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三种立法例。一是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保护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如法国;二是将地理标志申请商标注册,采取商标保护的模式,如美国、欧盟;三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如瑞典等国家将伪造、冒用产地的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约束和制裁。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综合了上述三种模式,迄今为止,我国在《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其中,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建立了一套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保护制度,该制度利用现行商标制度中的规则,可以对地理标志起到较为充分的法律保护。另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重新建立了一套以“专门立法”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
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制度,强调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私权利的法律地位,可以为权利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法律保护,而“保护规定”则强调了原产地名称的共有性以及对企业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控制。由于两套制度的同时存在,必将给当事人造成无所适从和资源浪费,甚至产生一些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商标制度是通过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建立起来的,而“保护规定”仅仅是一部部门规章,其效力应当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当农业企业在进行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遇到这两种制度的规定直接冲突时,选择商标制度保护自己的地理标志更加稳妥一些。
三、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所谓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是指当农业企业的知识产权遭到侵害时,其权利人依法向主管机关请求予以制止的过程。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有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个途径,另外,根据TRIPS的要求,我国也建立了边境保护措施(即海关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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