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律师: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王荣(6)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引起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来,按照不利于引起劳动合同无效一方的原则来确定劳动报酬,即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劳动合同无效,应该在约定工资和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中选择较低的一种工资标准;反之,应该选择较高的工资标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按照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确定。
第十四、“支付令”中看不中用。
本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这条规定看起来很美,实际没有什么实用价值。稍有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也就是说法院是不审查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只要提出异议,支付令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劳动者来说,等于没有申请支付令。这种看上去很美的规定无形中在引导劳动者申请支付令,但结果却是增加了劳动者追讨工资的程序和时间以及经济成本。
第十五、第三十八条的第一款(六)规定不明确。
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很多,包括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第38条前五种情形均属此类)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各种情形,但本条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就可以得出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情况都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了。虽然,从立法的本意,第三十八条的第一款(六)应理解为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导致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但是本条第六项在文字表达显然是有暇疵的。
第十六、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没有规定是否应该采取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均未规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符合被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可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仲裁申诉期限的起算从劳动者收到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计算,未收到书面通知的,可以随时提起仲裁。笔者认为这只是对提起仲裁申诉期限起起算日的规定,并不是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规定。因此,本条给用人单位口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留下了法律空间,对于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效力,也留下了争议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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