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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律师:简述《劳动合同法》的十九个漏洞和缺陷/王荣(7)

第十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笔者认为本条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并不适用,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会。其实,本条只是照抄照搬了《工会法》第21条的规定而已。由于本法没有区分是否建立工会笼统固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事先通知工会,显然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而且,也未对于没有通知工会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十八、没有明确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终止劳动合同。
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问题是,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这类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有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无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了,难道只能等劳动者死亡时才能终止吗?

第十九、本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执行。
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意味着在2008年1月1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即使与劳动合同法抵触,也要按照约定继续执行。比如,现在已经签订并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要按照约定执行,即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仍有可能向单位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被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仍会出现大量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单位支付违约金、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得不到经济补偿的现象,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和救济。

(作者提示:本文系王荣律师原创,网络转载本文敬请注明作者姓名及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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