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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为---浅析公司的法律行为/丛硕(11)
二、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
前面我们讨论了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公司意思形成之后,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期使社会公众确信,所表示的是该公司的意思。这就涉及到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设制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两点,一是外化公司意思,二是具有公信力。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公司实务,目前外化公司意思的标志只有两项:一是公司公章,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说明,对于公司签订的一般性的合同,只要加盖公司公章,即视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就可以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国进出口银行(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彩集团”)、四通集团公司(简称“四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在认定光彩集团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时,也是考虑了在《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事实,而认为两份合同是有效的。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看法略有不同。《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说明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章程取得代表公司法人的职权,其行为当然的被视为是公司法人的行为。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与之相对比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看出,虽然《合同法》也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代表行为”,却是以代理行为作为理论基础的,仍然以“权限”作为参照标准。而“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前者是默示的推定为有权代理,后者是默示的推定为无权代理。
按照意思表示的要求,内在的意思与对外表示的意思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则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形成表意思瑕疵,会影响到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言,其严格的意思表示的要求应当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的真实意思,通过使用公司公章的程序,将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外进行表示。但是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上述两种公司表意方式是不完备的,不能保证“表示”的内容与“意思”的内容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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