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哉,所谓所有权变动时期问题者/李德嘉(2)
(一)问题的提出:对日本民法176条的理解
日本《民法》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条法律看起来是继受了法国的意思主义,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因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买卖合同成立时也就是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点。但仔细思考一下,发现其中不无问题,概括说来,在以下三点:
A、意思表示的时间问题。《民法》中的发生效力意指物权变动即买卖契约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可以经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但意思表示到底是什么时候的意思表示呢?在一般的交易中,甲某将一物售与乙某,一般经历这样两个阶段:首先是签订买卖的契约,然后的一个阶段则包括了价款全额支付与标的物的交付和登记。问题出现了,这样的两个交易的阶段中包含了两个时点:a、买卖契约成立时;b、价款支付与交付、登记时。那么,176条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哪个时点的意思表示呢?依据“文意解释”,此“意思表示”当然指买卖契约时的意思表示,所有权也就是在买卖契约时发生转移。但近江先生说,这样不符合日本民众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所有权在价款支付与登记、交付时发生。
B、176条的所谓意思表示是“物权合意的意思表示”还是买卖契约的意思表示呢?显而易见的是,日本民法的176条是受到了法国“意思主义”的影响,其实就近江先生看来,176条实际上是保留了旧时期日本民法的规定。但是,问题在于,176条能否简单的解释为法国的“意思主义”呢?176条仅仅是规定了“意思主义”也就是说物权变动不需要“形式主义”下的登记与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并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性质及其与“债权契约”的关系。在近江先生看来,这个问题应该从整个的民法体系和日本国的交易习惯上去解释。
C、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这个问题就是这篇文章争议的焦点,它实际上与前两个问题一样都是根据日本民法176条而产生的。欲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回答B问题,即176条之意思表示是债权意思表示还是物权意思表示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有着不同的立场,从不同的立场出发解释C问题就会产生不同的学说。
至此,我们可以说基于日本民法176条产生的三个问题实际上是相互联系而生的,也可以说它们核心的只有一个问题: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地位?由此问题存在的不同立场,才会对上述三个问题产生不同的学说。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对176条的不同解读
根据德国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就是指使行为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处分行为,是指能够使权利发生设立、变更、消灭效果的行为。理论又认为处分行为包括了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和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和债权放弃的债权行为。这种债权行为因为能与物权行为产生类似的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效果,而被学说称为“准物权行为”。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德国学说认为,仅仅有债权行为上的买卖契约尚不足以使物权发生权利变动,因为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它只能使行为人背负债权、债务。因此,萨维尼认为登记、交付与价款支付是一种真正的物权行为,才是使物权发生变动的真正原因。(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出版)。德国学者将物权行为从法律行为中抽象出来,使之成为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一种法律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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