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许蕾(10)
因此,如果在单一制国家现有的司法及行政体系下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恐怕较难实现个案种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影响该制度本应发挥的作用,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五)原告当事人适格问题
对于当事人适格问题,证券集团诉讼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悖论:首先,如果仍然坚持要求当事人与其所起诉的证券侵权案件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坚持原告必须有受到事实损害的证据,将导致每一个集团成员均需要对自己所受的损害举证,即便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推定,这样就会使证券集团诉讼几乎无法启动和进行。其次,如果在众多的当事人受侵权程度不同,具体的权利主张不能简单划一的情况下,法律未规定当事人需证明其适格,就可能导致轻率和不负责任的诉讼,不合理的增加被告的负担,甚至导致集团诉讼被恶意滥用。再次,如果不对集团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加以限制,使其可以以集团全体成员的名义作任何实体处分,既有可能违背集团成员的实际利益,也有可能影响未参加集团诉讼的潜在的当事人的利益。
从单一制国家的现行制度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对于原告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是持谨慎态度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股东的利益,防止代表人侵害其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避免出现律师冒充原告发起诉讼等类似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时,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悖论,单一制国家必须考虑到:严格遵循当事人适格理论会限制证券集团诉讼的作用,反之则可能会导致各种滥用集团诉讼的情况发生,严重者甚至会导致局面的失控。建议通过立法严格界定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及其诉讼权能,借鉴德国针对诉讼担当所采取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保证非律师担当他人诉讼的情况不会剧增;改革收费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以迫使企图滥用诉权的人在权衡利弊后谨慎行使诉权;借鉴日本、法国以及葡萄牙等国家对滥用诉权者科以罚金的制度,以增加其诉讼成本;建立损害赔偿机制,将滥用诉权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的种类进行规制,以使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更加合理。
四、结 论
总而言之,在面对证券侵权案件时,各国都会有不同的对策和制度选择,某些国家正在实践中探索和发展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未经实践检验前,不能先验和主观地判断这一制度为解决证券侵权案件的最佳方案。应该看到,面对证券侵权案件这类小额多数侵害的问题,无论是从尽快制止侵害还是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角度,并非只能以司法途径和集团诉讼方式解决。一项国际比较法学研究指出:“某一法制下,有许多种途径可以有组织地保护扩散性片断利益。法院的公共利益诉讼仅是其中一种途径而已。再一个可能的方法是,将违反法令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让司法长官有足够的人员可以有效且可信地执行刑事诉讼。此外,还可以不单靠诉讼,而且主要通过给予或是取消禁止命令(cease-and-desist orders)、表明应遵循的行动标准的详细形态或过度征税等方法抑制集团违法行为,将公众利益的责任交由具备足够资金和调查权的公共机关。……因此,是否有必要采用促进公共利益诉讼的方法,只能因国家的不同而定,在各国内部也必须区别考虑要求执行的是哪个领域的法律。”[13]也就是说,单一制国家在解决证券侵权案件时,并无必要一定借助集团诉讼来达到诸如诉讼经济、群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等目的,而是可以通过行政、刑事等多种法律渠道和手段来实现有效处理证券侵权案件的需要。毕竟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好诉也不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文化目标,虽然证券集团诉讼的产生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司法体系、行政制度、法律文化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一制国家对这一制度不加改变的引进可能不会实现其应有的效用。所以,单一制国家必须在对本国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充分调研的情况下,对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进行有所保留的引进,以期实现对证券侵权案件合理高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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