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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许蕾(7)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都有详细规定:即只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纠纷,且该方当事人为10人以上。依此规定,在解决证券侵权案件时,是能够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所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里的集团诉讼即为代表人诉讼),在处理证券侵权案件时,却将代表人诉讼排除在外。[10]
2、单一制国家相关制度的特点
第一,在诉讼经济方面。不论是英国的群体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还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单一制国家设立这些制度的初衷都是追求诉讼经济,这一点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一致的。但是,这些制度中往往存在一些规定使得诉讼变得不经济,例如英国、日本和中国都明确规定了原告当事人的人数必须确定,即选择加入规则,而非美国的选择退出规则,这种规定不仅使得一部分受侵害的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而且导致参与诉讼的股东必须一一到法院进行登记,从而使原本高效的制度在案件审理前就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有违其初衷。
第二,在制度功能方面。每个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解决证券侵权案件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对股东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而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与单一制国家相关制度在功能上的最大区别就是它不仅着眼于对股东的损害赔偿,而且希望借打击上市公司违法行为之手,整顿证券市场。换句话说,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踏入了大多数国家行政管辖的领地。
第三,在法院职能方面。单一制国家中既有英美法系国家又有大陆法系国家,两大法系在对待法院职能方面的态度存有明显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法院和法官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地创造整个法律体系和秩序,更不可以在一种自由的程序中去发现法律规则和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以程序为中心,由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经验的法官从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件中发现规则。但是总体而言,单一制国家中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其职能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法官充当审理过程中管理者和监督者的色彩较弱。在这方面,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要求法院不仅要作一名裁判者,而且要为了广大未能亲自参加诉讼的股东利益,管理和监督诉讼代表人和原告律师的行为。
第四,在诉讼费用承担方面。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由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相应费用。而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则实行律师胜诉酬金制度,由原告律师先行垫付费用,待案件审结后从获取的赔偿费用中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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