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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许蕾(8)
第五,在判决效力的扩张方面。传统诉讼中,法院的判决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单一制国家的证券侵权案件中表现为只有在法院进行了登记的股东才受判决的拘束,而未能够登记或不知情的股东则不会受判决的约束,因此无法取得损害赔偿。而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因采用的是选择退出规则,凡是未申请退出的股东都是原告集团中的一员,当然地受判决的约束。
三、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在面对证券侵权案件时,许多单一制国家都考虑过要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有些国家甚至已付诸于实践,但是这一制度究竟是否适用于单一制国家?它所具有的优缺点是否会在被移植后保持原样?以下几方面的分析将会着重论述这些问题。
(一)诉讼经济问题
单一制国家在解决证券侵权案件时,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便是制度经济问题,因为没有哪个国家愿意采用成本远高于收益的制度,特别是在处理类似证券侵权案件这类小额多数侵权案件时,更应对这类案件所带来的社会收益问题加以思量。因为证券侵权案件具有涉案人数众多,每个人的损害赔偿额又较小的特点,若采用的制度不当,很可能会产出负面效应,不仅不能充分保护股东利益,反而可能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当然,这里的效益不仅指个别证券侵权案件的成本与产出比,而且还必须考虑到其整体。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诉讼经济性的前提是,与其他方式比较,它应具有更高的效益,倘若不采用集团诉讼,可能会导致更高的成本、更长久的拖延、以及更大的不公正。但是,如果相反,将集团诉讼视为一种常规程序,大量旷日持久的集团诉讼不仅难以产生预期的效益,反而会造成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混乱,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如律师获利的机会,就可能招致主流社会的抵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集团诉讼的目标是正当合理的,仍可以考虑选择适用其他更加便捷、经济和有效的方式。即使建立了集团诉讼,也仍然必需通过严格的法院管理对之进行限制与监督。[11]由此可见,即便单一制国家使用了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也不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的诉讼经济效果,相反,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制度作保障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很可能会变成负担,使单一制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发生混乱。
(二)法院的职能问题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要求法院不再仅仅是中立的裁判者,而是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到案件中,发挥管理者和监督者的职能。当然,让法院承担如此重任的前提是行政和司法人员受过良好的专业训练,能够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从保护股东利益出发,以适当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自由裁量,如决定诉讼的进程,或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重复和混乱,制定证据开示的程序和提出辩论意见的具体做法等等。然而,在单一制国家中,特别是那些不太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要想提高整体法官的素质可能是一项非常无望和成本过高的计划。如在印度和中国这些国家,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及判例形成规则会是一个成本很高的极慢的过程,并且会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和腐败的机会。因为对法官的信赖与司法的权限和能力问题直接有关,如果社会对司法拥有巨大裁量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缺乏认同,则证券集团诉讼不仅难以实现期待的社会功能,而且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压力,并给正当程序带来无法承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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