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许蕾(9)
因此,小岛武司教授指出:“人们对法曹(司法界)的信赖是集团诉讼成长的关键。对法官的信赖可以排除人们对广泛且具有弹性的裁量权授予的猜疑和抵抗。”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众所周知,证券集团诉讼带来的潜在风险是巨大的、并需要支付极高的成本,如果诉讼费用由原告股东自行承担,那么不会有哪个股东会轻易发起诉讼,这样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对证券集团诉讼的利用率极低,对其社会功能的期待就可能落空。而如果由原告律师承担证券集团诉讼的风险,即采用胜诉酬金方式,将对证券集团诉讼起到极大的激励作用,但如此一来会产生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不给予律师充分丰厚的回报,他们不仅不会积极发动集团诉讼,甚至可能成为阻碍其应用的力量;另一方面,如果证券集团诉讼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大部分落入律师的钱袋,则其正当性就值得怀疑。律师们很有可能为了获取胜诉酬金,大肆地发起证券集团诉讼,从而导致证券集团诉讼的滥用。这与传统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如果任其发展,就会鼓励律师和社会的一部分人将诉讼作为生财之道,从而彻底颠覆法律程序的公平和社会正义的准则。[12]
普通民事诉讼中都是现由原告当事人垫付诉讼费用,这一规定对于单独诉讼或者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是合理的,但是在证券侵权案件中,如果仍要求由原告来现行承担诉讼费用,则是不实际的。因为,证券侵权案件涉及股东人数极多、请求赔偿额巨大、审理过程复杂、诉讼费用极高,单凭股东个人的力量无法承受巨额的诉讼费用和巨大的风险。而律师胜诉酬金制度则弥补了这些缺陷,为了获取胜诉酬金,律师会先承担起诉讼费用的支出,并将诉讼风险转嫁在自己身上。
简而言之,律师胜诉酬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股东弱势群体的地位,使之能与强大的上市公司抗衡,给予股东主张权益的机会。当然,律师们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这并不值得非议,至于有滥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之嫌,完全可以由有关行政机关加以监督和控制,规避胜诉酬金制度的负面影响。但是从单一制国家的现有制度及法律传统来看,要建立律师胜诉酬金制度,不仅需要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加以调整,而且需要对公众的法律观念加以强化。因此目前,单一制国家欲建立律师胜诉酬金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相关条件的改变和完善需要加以时日。
(四)个案中群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在证券侵权案件中,群体利益即股东的私益,而社会公共利益则代表了实现整顿资本市场这一公共政策目标,两者之间的平衡问题不仅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且受一国司法、行政体系的影响。例如在许多单一制国家,不仅在诉讼中将公权与私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与个人私益诉讼区分得非常明确,而且不允许将刑事、行政制裁与惩罚性赔偿相提并论;同时主管的机构也并不仅仅是普通法院,还包括行政法院、专门法院和其他专门机构等等,如在英国,发达的行政法庭和行政执法体系抑制了对证券集团诉讼的需求,由行政机关来实现对资本市场的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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