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何宁湘(8)
1、第96条没有必要对第2条进行劳动合同的主体进行补充,正如第2条在《劳动法》基础上增加“民办非企业单位”一样,直接增加即可。
2、第96条所表述为三层:一是“实行聘用制”;二是“工作人员”;三是“劳动合同”,因此,从文意上看,只是对《劳动法》第2条第2款的进一步说明。
3、第96条设立的另一层意思是,在事业单位中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存在着“既有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又有对实行劳动合同某一方面的规定,有时会出现既是旧法又是特殊法等情况,需要法律明示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姜俊禄、王建平主编)”。前者三点是符合多数专家学者对第96条的理解与释义。
4、不论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官员、以及专家,他们同时使用了“聘用制”、“劳动者”、“工作人员”以此延伸出:1、聘用制的工作人员;2、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3、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实际上,它们没有、大概也不想在此区分事业单位中“劳动者”与“工作人员”的区别。准确地区分应描述为: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和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含外聘人员、工勤人员)。腾讯网该文表达意思还是:实行聘用制,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5、《法工委释义》第96条的条文释义中指出“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笔者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表述”显然是针对的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出这样的理解,其理由再简单不过,即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已受《劳动法》——实体法的调整,而“缺乏实体法依据”恰恰只有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果对这条释义没有理解错的话,那么就引出下面的若干问题。
第三部分 《劳动合同法》第96条引出的问题
单从第96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条文看,其表述本身似乎存在诸多问题: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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