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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马耀强(11)
8、对于银行或银行基层工会自办实体再投资开办的企业,如果该企业已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且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股东出资到位,则不论该企业的股东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应由该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企业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则仅应承担清算责任。我们认为,不能以银行或银行基层工会的自办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要求银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以资抵债型的不良贷款,因这种贷款虽然在剥离前银行相对于借款人来讲已丧失了权利,但在银行内部事实上还是不良资产,它符合当时的剥离政策的规定。无论诉讼与否,应明确两条原则:一是对这种债权的剥离划转行为应予认定有效;二是对以资抵债的原物品仍由银行保管的,由银行将抵债物品移交给不良贷款的受让人;银行剥离前变现抵债物与债务人约定变现后即免除债务人所有债务的,应按变现价值认定虚假债权数额,而不应将该笔债权全部认定为虚假转让金额。先有资产公司在处置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后资产公司与银行协商解决。
(五)对于剥离贷款由银行分支机构提供了担保或银行分支机构曾经为剥离贷款债务人提供不实的或有其他瑕疵的验资证明的,不良资产的受让人要求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
(六)剥离贷款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的,银行应按剥离后接受清偿的数额返还。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订不良资产剥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范不良资产剥离纠纷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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