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马耀强(6)
银行的观点:由于剥离不良资产时国务院并没有对于自办实体贷款的剥离予以限制,鉴于资产公司出让行为后果有悖剥离不良贷款的宗旨,法院查明事实后对于资产公司已出让此类债权且形成诉讼的,且从法律上确实应当由银行对自办实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以资产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无效行为论处。
7、关于债权受让人损失的认定问题。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该虚假资产所占整包资产的比例,依据受让人对整包资产已支付的价款计算该虚假资产的价款及其利息损失,支持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按照该虚假资产的全部数额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是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呆账贷款的,不适用前款按已付价款比例返还的规定。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部分或全部虚假引起的纠纷,受让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有的地方法院判决认为:银行相对于受让人的不当得利,其赔偿数额可按受让人该虚假债权实现后可得利益计算。
银行认为,对于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的剥离纠纷案件,法院依据债权金额确定债权受让人损失并判决原债权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偏颇。一方面,不良资产剥离的范围是1999年9月底按照四级分类法认定的呆滞、呆账贷款。所谓“呆滞”,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不流通,不周转”,“呆账”是指“会计上指收不回的账”,因此,呆滞、呆账贷款本身全额受偿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另一方面,受让人购买不良资产是按照受让债权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而不是按照债权账面数额支付转让价款,这与资产公司以账面价格收购银行不良资产有质的区别。如判令银行就全部债权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则既保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实际损失,也主张了其可得利益损失。如果采取这种方式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原债权银行将遭受重大损失,国有资产将会再次流失。
8、受让人投资风险承担及其损失的司法救济途径问题。
对于一些法院处理案件中受让人“每诉必赢”的现象,银行颇有看法:购买债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就应承担风险,受让人购买的标的物是“不良债权”,逾期”、“呆滞”、“呆账”是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制订的贷款质量分类标准,本身就具有“公示性”, 受让人应对该债权的是否真实、实现的可能性有详尽的了解。若以债权虚假为由诉银行,表明其对债权选择上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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