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马耀强(7)
有些法院认为:受让人从资产公司取得债权,同时也取得了向银行追究违约责任的从权利,有权直接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对此,银行认为该认识显然为规避合同相对性问题而从债权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合同法严格坚持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对于债权转让合同,在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例外的情况,不良资产受让人无权起诉银行。受让人若认为债权存在瑕疵,可以向资产公司行使请求权。
三、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建议
(一)剥离不良贷款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一般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剥离不良资产的行为性质,国家金融监管主要官员----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唐双宁在中国金融学会第七次代表大会暨2005年学术年会上的主题演讲《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几个问题》中的看法是:“实际上是将四家银行的不良贷款从银行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的意见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对于“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态度是明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规定:“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受让人对原债权银行是否享有民事追偿权? 我们认为受让人对原债权银行不享有民事追偿权。理由是:在受让人起诉银行的纠纷中,实际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关系,一是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与收购的关系,二是资产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前一个关系是国家行政划拨财产行为性质,后一个关系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性质。无论不良资产如何转让,这两种不同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不会发生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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