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马耀强(8)
在法院处理受让人起诉银行的案件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如何认定剥离与收购的行为问题,由此就涉及到“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能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对此,既然最高法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在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受让人既然是从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当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购买不良资产的受让人承继了资产公司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资产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既然资产公司不享有对银行的诉权,作为后手的债权受让人自然不应超越其前手享有的权利,其以侵害债权等理由对银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国办发[1999]33号和66号文件均规定“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账贷款”。银行剥离的标准也是以此为准的。由于形成不良贷款的原因十分复杂,借款人主体又呈多元化银行,国务院、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也没有从法律角度对剥离不良贷款的相关问题作出更多的规定。如果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评价不良贷款剥离中银行的行为,显而易见,对银行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
所以,我们认为,从剥离不良贷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合同的相对性和债权让于的基本原理等多方面分析,对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的做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严格界定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剥离存在瑕疵贷款不宜随意认定银行侵权。
近几年,在河南省的一些法院的判决中对银行威胁最大的就是所谓的“银行侵权说”。法院认为“银行剥离存在瑕疵的不良资产对买受不良债权人构成侵权,由此,银行应当按照可得利益向买受不良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这样处理是很难服众的。
侵权只能侵害客观存在有效的权利,“虚假的权利”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对象,这是侵权行为法的应有之义。法院既然认定债权是不存在的“虚假”债权,同时又认定银行的行为侵害的受让人的债权是难圆其说的。
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即使适用民法衡量剥离不良资产是否有错,应当看剥离的标的是否符合政策的规定。
无论从剥离不良贷款的特殊性还是从民商事角度看待剥离行为,建议考虑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国务院政策规定的剥离对象是不良贷款,其范围是“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只要债权确实发生过,或者在剥离时得到债务人的确认,不能认定银行有过错;二是银行与资产公司均有联合文件,只要剥离交接过程中的手续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应视为银行尽到义务,而不应加重剥离时的银行交接手续方面的义务;三是“逾期”、“呆滞”、“呆账”贷款是有特定内涵的,法院不应随意解释。如“呆账”,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账”;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财商字[88]第277号)规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呆账”一词本身已经隐含着形成呆账的原因,不能因剥离时没有告知何种原因形成的呆账而认定银行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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