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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马耀强(9)
关于债权的真伪,既涉及银行的剥离行为,同时也涉及到资产公司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我们认为,所谓的虚假债权,只能限定于银行单方面设定虚拟借贷关系。只要借款人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上对于剥离的贷款予以认可,即使有其他瑕疵,也不宜认定为剥离的不良贷款为虚假债权。对资产公司转让此类虚假债权应按照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处理,资产公司按虚假债权所占转让的全部债权的比例,依据受让人对全部受让债已支付的价款计算其支付的相应价款及利息损失,而后由资产公司与银行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剥离属行政性的资产划转行为,同时,实际上是由国家承担了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所可能形成的损失,由此决定了过错责任的赔付对象是也只能是国家,基于此,受让人无权行使应由国家享有的权利。同时,资产公司的资金是由国家财政和人民银行注入的,职能是消化和处置银行的不良贷款、承担不良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而对于银行确有过错形成的不良贷款,资产公司理应担责,而后由国家协调解决消化。
银行转让的债权真实,但转让的债权所依据的材料虚假或有瑕疵的,银行补充材料能认定债权真实存在而不影响对债务人责任的认定的,应认定银行已履行了义务,受让人坚持让银行承担责任的,不应支持。   
法律上债权不能实现,银行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不能认定银行的责任。理由是,对不良资产是否有实现可能,受让人有审查义务。
“呆账”是一种“无法实现的债权”。因而,无论剥离的呆账属于何种原因形成的,无论剥离银行有无过错,只要剥离时已经向资产公司明示所剥离的属“呆账”不良贷款,买受不良债权人以任何理由起诉银行都是不应支持的,不应否定剥离效力,更不应以侵权论处。
银行变更合同以新贷还旧贷,或误将原合同作为债权凭证转让的,应允许银行更正或补充材料,不应认定为债权虚假。
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应考虑转让时双方之意思,在不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的情况下,尽可能维护已形成的交易秩序。
综上,我们认为,在处理债权受让人诉原债权银行剥离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国家剥离不良资产的背景和特殊政策,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将诉讼限定在受让人与资产公司之间,然后区分情况加以处理。
(三)妥善处理自办实体型的不良贷款。
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在充分考虑银行开办公司特殊历史背景基础上,区别各自实体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受理以及责任的承担。
1、对于银行自身开办的企业,如果银行对自办实体认缴的注册资金虽然名义上未足额到位,如以实物出资未办理相应手续等,但实际上已交付自办实体使用,并且符合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确认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该企业的银行仅以其认缴的实物范围内对其自办实体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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