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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博弈的最后谁是胜者?/李迎春(7)

十一、民主力量的限制
《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
《正式稿》则删除该规定。
【条款的变化分析】:劳动合同法非常注重民主的力量,多个条款规定用人单位需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某些规定,这是史无前例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草案规定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非常到位。但是,正式稿却删除了该规定,没有了该条的保驾护航,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在用人单位眼里只能算一个摆设。

十二、违法担保处罚条款的变化
《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正式稿》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的变化分析】:草案明令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令有罚,令行禁止。正式稿虽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但却在处罚条款中“漏掉”了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处罚措施,不知道是有意还是无意,没有了处罚,禁止担保将会变成一句空话。

十三、外国代表机构适用法律的变化
《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参照本法执行。
《正式稿》删除了该规定。
【条款的变化分析】:草案将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对在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平等的法律保护,实践中代表机构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往往被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很遗憾正式稿删除了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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