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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博弈的最后谁是胜者?/李迎春(8)

十四、新旧法衔接的变化
《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正式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条款的变化分析】:按照草案的规定,新法施行后的争议统一按照新法处理,以时间点作为适用新法的分界线。正式稿将该规定进行了修改,以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作为适用新法或旧法的标准,这将客观上导致了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即使与新法相抵触也可适用的现象存在,也给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与劳动者订立“不平等条约”提供了法律保护。

十五、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的经济补偿计算方法的变化
《草案》三审稿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计算。
《正式稿》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条款的变化分析】:草案三审稿的这个规定,曾令许多劳动者欢欣雀跃,劳动合同终止可按照连续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这是一件多么美好的事情。但是,正式稿颁布后,劳动者的心也凉透了,劳动合同终止时,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通通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

从以上15条款的演变,我们可以感受到立法背后利益集团博弈的激烈程度,劳动者曾经感叹,为什么劳动者的权利在法律每审议一次就减少一部分?更有人比喻:如果草案是对劳动者倾斜90度的话,正式稿变成只倾斜45度了。虽然存在这些情况,不可否认劳动合同法仍是一部伟大的法律,是一部良法。劳动者的利益虽然较草案的设定有所减少,但是经过立法者的平衡,正式稿也增加了许多操作性极强的条款,博弈的最后,劳资双方均是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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