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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抑或荒唐:劳动合同法中“临界点”现象透析/李迎春(2)

  【案例】:张某和李某同为深圳某大型国有企业员工,二人工作年限均有20年,张某月工资为8000元,李某由于担任公司核心技术部门的经理职务,月工资为20000元。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二人同一天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深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张某月工资为8000元,尚未达到深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000元,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8000元×20个月=16万。李某月工资为20000元,超过深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000元,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9000元×12个月=108000元,比张某少了5万多。 

  【解读】: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认为目前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低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对于高端劳动者,由于其工资收入较高,谈判能力较强,在劳动关系中并不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完全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担太重,所有在经济补偿部分对高端劳动者作了一定限制。即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作了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对低端劳动者则没有这个限制。笔者认为,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作为标准一刀切显得比较突兀,如果一“低端”劳动者工资仅比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少一元,而一“高端”劳动者工资正好达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这一元之差让劳动者区分为“低端”与“高端”,导致法律上的利益相差数万元,这是法律的“公平”体现还是“荒唐”体现呢? 

  “临界点”现象透析三:早签一天合同,徒增违约金上万 

  【法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小孙和小林同为北京某公司员工,小孙的劳动合同是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小孙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违约金12000元,小林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由于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限制,因此小林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二人同时于2008年6月份辞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规定,要求小孙承担违约金12000元,而小林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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